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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房遭遇卖主病故 原房主家属拒绝过户

http://www.haozhai.cn  文章来源: 三峡都市报   2011-10-19 17:08

  法院判决:卖主家属协助履行过户手续

  付1.4万购买的房屋,房屋产权还没办理过户,卖主却已经病故。卖主家属不愿办理过户,反称买主是“租”的房子。买主还能成功办理房产过户,拥有自己购买的房子吗?

  买房变“租”房

  刘先生、程女士夫妻原本居住在万州区沙河花园的单位宿舍,住房建筑面积59.5平方米,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先生。

  2004年,经邻居介绍,张先生找到刘先生购房。当年4月5日,张先生与刘先生签订《购房合同书》。合同约定,刘先生将该房以1.4万元的价格卖给张先生,由张先生承担房产转户的税费。

  第二天,张先生将1.4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刘先生。同时,刘先生也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、国有土地使用证、刘先生夫妻结婚证复印件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交给了张先生。

  10多天后,刘先生夫妇及小孩搬迁到周家坝居住,将该房和房屋钥匙交给了张先生。同年5月1日,张先生及家人搬到这所房子居住。

  2005年4月,张先生和刘先生相约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,却因刘先生的身份证损坏,模糊不清,没有办理成功。

  2006年9月20日,刘先生不幸病故。其后,张先生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,刘先生的妻子程女士却称,房屋是"租"给张先生的,张先生无权要求办理过户。无奈之下,张先生只好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程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。

  法院判购房合同有效

  万州区法院认为,该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先生,依照相关法律,刘先生对该套房屋具有处分权。即使该房屋属于刘先生夫妻共有财产,由于刘先生在出卖该房屋过程中,将其所有权证、国有土地使用证、夫妻结婚证复印件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交给了张先生;10多天后,刘先生夫妇搬迁到周家坝居住,并将该房钥匙交给张先生。这一系列事实显示,张先生作为善意第三人,有理由相信程女士知道自己房屋被卖。且刘先生有权代理程女士出卖这房屋,即出卖该房屋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。所以,房屋买卖合同有效。程女士是刘先生的妻子,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连带共同债务应当履行,有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张先生的义务。

  于是,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:刘先生与张先生2004年4月5日签订的《购房合同书》有效;程女士履行协助将该套住房产权过户给张先生。

  一审宣判后,程女士不服,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
  在诉讼中,程女士提出,张先生提供了2004年、2005年分别与刘先生签订的两次合同,自己在一审中对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,而且张先生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。

  张先生出示了两份《购房合同书》,据理力争:"2005年4月,我和刘先生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,由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份数不够,又是用稿件纸所写,纸张薄,房管部门要求将合同规范化。所以就按规定重新打印3份房屋买卖合同,落款是2005年的时间。但与2004年合同内容一致,所以不存在两次买卖,两次签订合同。后由于刘先生的身份证损坏,较模糊,未办理过户。"张先生表示,从2006年刘先生死亡至今,程女士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利。现在要求办理过户的手续,并提起诉讼后,程女士才提出买卖合同无效。

  市二中院认为,本案诉争房屋属刘先生、程女士夫妻共有财产。刘先生在出卖房屋过程中,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。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,全家搬出房屋,将房屋及其所有权证、国有土地使用证、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、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交付给张先生。张先生也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给付房款的主要义务。张先生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知道,出售该房屋是刘先生夫妻共同意思表示。张先生手中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内容基本一致,且2004年签订的合同和收条均标注"附件"2字,并非两次交易,这与张先生所陈诉的两份合同来源能相互印证。

  所以,应认为刘先生、程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。

  日前,市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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