为借钱租赁抵押公房 慎签附条件的买卖合同
http://www.haozhai.cn 文章来源: 房地产时报 2005-12-26 11:12
案情:赵某为借钱周转与贾某签订《房屋租赁(抵押)协议书》,将自己承租的本市某处公有住房租赁(抵押)给贾某居住使用。合同约定:贾某一次性支付赵某人民币8万元整,租赁期限以赵某还清(抵押)款为租赁终止期;若赵某在一年之内不能还款,须将房产转为产权房,办理上市转让给贾某,转让产权房价定为10万元,总费用从贾某支付给赵某的款项中扣除。签约当日:赵某出具借条一份,写明向贾某借贷了8万元:借贷期为一年,贾某按约支付赵某人民币8万元。
争议:赵某将该房屋交付贾某使用至今。谁料6年后赵某与案外人朱某就该房屋签订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》,约定赵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朱某,转让价为25万元。贾某遂起诉至法院,要求判令赵某履行双方签订的《房屋租赁(抵押)协议书》,并判决赵某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。
律师认为关键在于,双方当事人签订的《房屋租赁(抵押)协议书》性质如何认定。赵某与贾某签订的《房屋租赁(抵押)协议书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该《房屋租赁(抵押)协议书》约定如赵某在一年内不能还款,赵某须将该房屋转为产权房后转让给贾某,转让给贾某的产权房价款为10万元,总费用从贾某支付给赵某的款项中扣除,故该《房屋租赁(抵押)协议书》实为一份附条件的买卖合同。赵某在既未还款,又已将该房屋转为产权后,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。赵某在明知与贾某有约定的情况下,将该房屋转让他人,明显侵犯了贾某的合法权益。故贾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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